判决驳回原告刘雪峰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中,原告主张断山公司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其借款的就是被告而非其他人。其虽然提供了2009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但在该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吴光明而非被告,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转入了被告的账户。既然最初签订的是吴光明而非被告且即使原告借出了款项该款项也没有进入被告的户头,故难以认定系被告而非他人向原告借款。在2010年12月29日由吴光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虽然写明借到原告63万元并加盖被告公章,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而非吴光明向原告借入了款项,即仅凭该证据不能明确区分究竟是被告还是吴光明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转入了断山公司的账户。2011年2月25日的还款承诺书也因此不能证明系断山公司借入款项。《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向其借入款项的究竟是断山公司还是吴光明,借款在通常意义上也不属于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因此,法院判决刘雪峰的主张不能成立是正确的。